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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科院培训费管理办法

来源:杭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作者:综合处  发布时间: 2018-08-30   点击数:保护视力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

为进一步规范各部门组织开展各类培训及干部职工参加业务技能提高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根据《杭州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规定》(杭财行〔2018〕3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资金举办的为履行职责开展的各类培训,以及为更新知识、提升工作能力参加的收费培训。

第二条  各部门应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节约培训资源。科技处、综合处要按照厉行节约的要求,加强培训管理。

第三条  培训费是指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租用培训场地的费用支出。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以外与培训相关的必要支出。

第四条  执行杭州市二类培训标准综合定额,分项核定、总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按规定调剂使用。

    单位:元/人·天

分类

住宿费

伙食费

其他各项费用

合计

二类培训

180

120

100

400

其中住宿费、伙食费实际发生数不得超过按照单项定额计算的经费预算总数;单餐不得超过75元/人。

第五条  5天以内(含5天)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5天以上的培训,所有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8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和离开时间,报到和离开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六条  讲课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内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中级技术职称及以下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300元;

(二)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

(三)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学时计算。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七条  各部门应根据自身业务需要编制年度预算。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部门承担,应严格按开支标准、培训人数、天数、工作人员比例等编制培训经费。

第八条  严格培训前置审批。举办培训,由主办或承办部门申请,科技处对培训的必要性、培训规模、天数等进行审核,综合处对培训预算进行审核,报部门分管领导审批,院本级举办的培训,由院长审批。

第九条  对参加履职必需的收费培训,由单位按从紧从严的原则进行审批。除上岗培训外,同一次培训参加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人。对确需参加的,由部门提出申请,报分管院领导和院长审批。

第十条  各部门组织培训应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并在杭州市政府采购网网上商城中选择定点会议(培训)场所。确因工作需要到偏僻乡村等特定场所召开特定专业培训,附近又无定点场所的,且收费低于定点场所的单位内部会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经综合处审核,由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按规定标准结报。

第十一条  培训费严格按经批准的预算执行,举办部门在培训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培训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培训场所出具的会议(培训)结算单以及其它原始明细单据等凭证。对未纳入部门预算和应办未办政府采购手续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一律不予报销。

培训费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除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

第十二条  经过审批参加收费培训的,其培训费据实报销,其他费用按《杭州市农科院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报销时需提供培训审批单、培训通知、培训费用票据等,不得以包干方式领取培训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公杂费。

第十三条  各部门要加强日常管理,不得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化教育培训费用;不得向培训对象收取培训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培训费用。

第十四条  培训住宿以标准间为主,不得发放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

第十五条  不得虚报培训次数、人数、天数。涉及违规的,并视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科技处、综合处和监察室对各部门培训活动和培训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综合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院党委会研究,自印发之日起执行。